游戏中用到传统武术动作够不够成侵权?

2023-05-26 12:02:27
如果要在游戏中用到传统武术的动作以及对应门派,并且参加比赛,够不够成侵权'

光是动作的话应该不侵权的。

但是如果出现门派的话可就不好说了。

举个之前的例子,比如国产单机侠之道里出现了少林武当两大门派(而且还是作为朝廷狗腿子的反派),但是名字给改成了“圣岩宗”与“真武道”。

游戏制作商河洛工作室对武当派好像一直没啥好感,制作的几款游戏里武当要么把坏人俩字写脸上要么出25仔,侠之道游戏里把武当改名成真武道,我猜测有可能是因为侵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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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指向武术动作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如构成作品,界定侵权的标准又是什么呢?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教授阮开欣认为:武术动作本身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单个的武术动作通常不具有独创性,且属于公有领域的范畴。武术存在较长的历史,许多动作及其组合属于公有领域而不具有著作权,武术动作产生独创性的难度较大,但并不排除存在独创性的武术动作组合。具体而言,武术动作的编排和组合在具有独创性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杂技艺术作品享有著作权保护。杂技艺术作品不是国际条约所要求规定的作品类型,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立法中不存在杂技艺术作品这一类型。与大多数国家不同,我国著作权法将杂技艺术作品列为一种作品类型。法国著作权法也与我国类似,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中的作品类型条款就列明了马戏动作和技艺作品。

如果构成作品,就需要判断在后动作组合是否模仿了在先动作组合的独创性部分,在模仿程度达到实质性相似的情况下则可能构成侵权。如果近似的部分主要属于常规的武术动作及其惯常组合,那么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抄袭武术动作的纠纷很多涉及对武术动作拍摄方式方面的雷同,这时候更多涉及视听作品的侵权问题。武术动作的视频包括了对武术动作的安排、拍摄场景、拍摄角度、光影等选择,这些元素的选择往往具有独创性而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在后视频模仿上述元素组合的情况可能被认定为视听作品的侵权。

那么舞蹈和武术皆由肢体动作来表现,两者在侵权界定方面是否存在共性呢?这两种情况有些类似,我国著作权法与法国著作权立法都将杂技艺术作品与舞蹈作品列在一起,作为法定的作品类型。侵权判定基本类似,但武术动作可能具有一定的实用功能性,其著作权保护可能受到更多限制。武术动作与瑜伽动作类似,可能具有强身健体的功能。

美国司法实践中法院曾因瑜伽动作具有功能性拒绝给予其版权保护。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在2015年判决的一案中,原告主张其瑜伽动作顺序可以属于舞蹈作品和汇编作品而受版权法保护,但这两个主张均未得到美国法院的支持。

在此列一下这个案件(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对比克拉姆瑜伽学校诉爱弗雷逊瑜伽学校侵权案)的始末,所谓瑜伽动作是否涉及侵权问题:

在比克拉姆瑜伽学校诉爱弗雷逊瑜伽学校侵权案件中,原告乔杜里称其开创了一套根据一定顺序实施的瑜伽方法,包含26个瑜伽体位和两个呼吸动作。而被告于2009年开办了爱弗雷逊瑜伽学校,其课程中有一套热瑜伽动作与原告的瑜伽动作非常近似,同样在90分钟的教学过程中包含了26个瑜伽体位和两个呼吸动作。因此,比克拉姆瑜伽学校提起诉讼,声称爱弗雷逊瑜伽学校侵犯其版权。
对于此案,地方法院认定,原告的瑜伽动作顺序是事实和思想的汇集,不享有版权。2015年10月8日,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作出判决,维持了地方法院的判决。
在该案中,原告主张其瑜伽的动作顺序是对于26个瑜伽体位和两个呼吸动作的选择和排列,属于汇编作品。这一观点遭到了法院的否定。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认为,瑜伽的核心在于其治疗性和功能性因素,也就是说,该瑜伽的动作顺序是为了科学地舒展肌腱和韧带,从而有利于身体健康。基于这种功能性,瑜伽的动作顺序不能被认定为汇编作品而享有版权。

我对上述阮教授的意见是同意的,武术动作与瑜伽动作类似,然则若武术动作的衍生品(比如视频比如游戏)若具有独创性,仍可获得著作权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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